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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有影响区域,应该有序安排滩区居民迁建”。
《草案》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讲到 “不得新开垦荒地”,在具体执行时较为困难。滩区内几乎每一
小片土地甚至河内的部位,都会被祖祖辈辈生活在滩区的居民指认出是属于哪个村庄的,滩区内因某
种原因而零星分布的荒地,他人一旦动用,当地人立即大加干涉,他们自己一旦有了兴趣,数天即能
变成庄稼地,即使国家级野生动物影响到种子与庄稼,他们也会毫不客气。由此表明,既不是简单禁
止的问题,也无完全禁止的必要。而且在 《草案》 第四十条还应该加上 “重视黄河滩区农田保护”。
《草案》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讲 “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,其他生产堤应该逐
步拆除”,比前几个版本有较大的进步,但 “其他生产堤应该逐步拆除” 的表述不符合目前黄河的实
际情况。至少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其他生产堤不应该逐步拆除。首先,黄河下游现行河道两岸堤防,多
是历史上由不同时期就地筑堤或被动修建的,存在较大的局限性。尤其是东坝头以下河段因 1855年
铜瓦厢决堤改道时政局不稳,清廷无力顾及堵口,右岸上段是将改道前的北堤改作南堤,上段左岸则
以北金堤为屏障,后来的新堤即是以此为基础逐渐修建的,有的河段堤距竟然达到 20km以上,把其
间大量村庄也自然包括进去。显然当时缺乏科学论证,后来也一直对堤距没有进行统一规划与合理改
造 [22] 。正因为如此,1958年非汛期以来,滩区民众为了生产、生活、生存,才大量修筑生产堤,几
十年来屡清屡建,有不少生产堤因成为护滩控导工程的联坝而被河务部门承认,包括大量长年不靠河
的 “晒太阳” 丁坝后面的联坝,也多是当年由生产堤转化而成的。从现实情况看,大规模同两岸护滩
控导工程联坝相连的生产堤,在防洪减灾中的作用不小,以至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专项 “黄河下游河
道与滩区治理研究” 项目,发现黄河下游滩区上大量属于基本农田的滩地坍塌严重,更应以靠溜险
工、控导工程为依托,以生产堤为基础高标准改造成为防护堤,构成第一道防线,由完成标准化建设
的大堤构成第二道防线(认识提高后再科学改造大堤、减少滩区面积)。再将两道防线之间现存的道路
加固提升成格堤,由此形成三堤(大堤、防护堤、格堤)共存的局面 [11] ,对于影响百万人生产生活的
滩区实施护滩治滩工程,才能做到槽滩共治、河势流路稳定。所以,将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其他生产堤
逐步拆除似不必要。特别是多年后人们接受 “黄河来沙确实很少、洪水不像现行洪水设计成果那么
大” 的正确认识后,知道确实需要 “以靠溜险工、控导工程为依托,以生产堤为基础高标准改造成为
防护堤,构成第一道防线” 时 [11] ,就能为国家节省巨量投资,否则,仅重新征地就会需要大量投资。
其实,对于黄河下游滩区,严重存在依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维持地方财政支出的问题,甚
至将土地指标出让给沿海发达地区,因此滩区土地不宜强调 “退耕还湿”。由于黄河中游减沙过多,
滩失之后难以淤还,可能会被划定为嫩滩湿地,缺地农民未来的生产生活状况无疑变差。同时河槽因
塌滩变宽后,受到滩地约束较小的主流,会更加摆动不定,这些由耕地坍塌而成的湿地,因没有防护
措施而难免遭遇坍塌入水的命运,长此以往,黄河河道也将处于 “越塌越宽、越宽越乱” 的不易治理
的恶性循环状态。
5 其他
5.1 黄河立法名称应改为 《黄河管理法》 法的名称是否科学规范,直接影响立法质量法律名称的科
学化和规范化不仅有利于法的渊源、体系、外部形式的协调统一,方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、编排和整
理,而且对法的适用和遵守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[23,32] 。对于黄河这一特殊河情水情且问题突出的河
流立法,名称更加应该科学规范。
《草案》 不仅涉及黄河的治理开发、规划与管控、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、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、
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、科技创新、文化保护等范围,还包括黄
河流域经济发展管理、社会事务管理、人口土地管理等内容。从内容上看,大部分属于黄河管理,远远
超出了黄河治理、保护的范畴。鉴于 “管理” 在中文的解释中有 “治理” 的含义,也有 “料理、照管”
之意,进而词义能够引申出 “保护” 的含义,因此本法名称应力求规范,称为 《黄河管理法》 为宜。
为兼顾原名称,也可修改为 《黄河保护管理法》。即便不修改该法名称,也需要在相关章节的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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